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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立法实现依法治考
刘武俊
最近,教育部通报了2012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泄题事件查处情况,揭开了教育系统内部人员在国家考试中监守自盗的黑幕。据新华网5月14日报道,教育部14日公布新修订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以涉及15条、多达30处的条款修改应对近年来日益上升的高科技作弊及违规行为。这是2004年 5月《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发布以来,教育部首次对其进行修订。
近年来,考试泄题舞弊事件屡有发生,除了考研泄题,近六年来的英语四六级考试多次爆出泄题丑闻。如何遏制愈演愈烈的考试舞弊现象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大焦点。
众所周知,考试是一种早已为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人才选拔机制,“平等竞争”乃是考试制度的灵魂,“公平、公开和公正”则是考试制度的核心理念。从法理的视角讲,考试制度其实可以视为一种崇尚“程序正义”的程序制度,正是基于“程序正义”理念的运作,赋予了古代科举制度和现代高考制度毋庸置疑的权威性。以高考制度为例,尽管现行高考制度开始受到专家学者的质疑及现实的挑战,但有一个事实是无法否认的:高考已经成为当代中国最成熟和最权威的人才选拔机制,迄今尚没有任何一种制度可以将高考取而代之。高考制度的权威性在相当程度上建立在日臻完善的包括命题、监考、阅卷、录取等一系列程序化运作基础之上,高考的公正和权威正是通过“正当程序”理念凸显出来的。
在现代法治社会,考试既要强调纪律层面的规范,也要重视将其纳入立法的视野;既有赖于纪律、规章等非正式制度的弹性约束,也需要法律这一正式制度的刚性规制。考试纪律或许可以约束考场内的考生,却往往对考场外肆无忌惮的幕后“黑手”无能为力。近年来,考试领域涉嫌索贿受贿、冒名顶替等违法现象呈上升趋势,替考已经产业化,涉嫌考试的法律纠纷也时有发生。由于考试制度方面的立法近乎空白,有关考试的纠纷往往缺乏可诉性的法律依据,考生的合法权益常常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而传统的行政干预手段在解决此类纠纷时往往捉襟见肘。可见,制定《考试法》的主旨不仅体现在依法规范国家级考试的秩序,同时还可以为维护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和司法救济。
2004年首次颁布的《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除适用高考、成人高考、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等考试外,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全国考试、中国人民解放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及其他各级各类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可以参照执行。
该条例的实施对于遏制教育考试舞弊现象起到过一定的作用。最近教育部新修订的办法,将艺术类、体育类专业科考试以及高校等方面组织的单独考试中出现的作弊行为,纳入处理范围。不过,《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仅仅是一个部颁规章,法律效力相当有限,并且仅限于教育考试。
笔者认为考试立法应当尽快升级,不只是对教育考试的违规予以立法,还应对教育考试的运作程序、考生权益等作出全面的规定。另外,教育考试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而没有列入教育考试范畴的司法考试、会计师和经济师资格考试以及职称外语考试、计算机等级证书考试等全国性统一考试也应当做到有法可依,因此笔者建议考试立法应当实现统一化和权威化,最好由国务院先制定一部类似于“国家考试条例”的专门行政法规,在条件成熟时可考虑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权威的“国家考试法”。
诚然,一部《考试法》未必具有彻底清除考场内外乌烟瘴气的神效,却至少可以为规制考试秩序、保护考试环境和解决考试纠纷提供权威性的法律保证。为了消除考场内外的“乌烟瘴气”,高考之类的全国性考试需要刚性的“游戏规则”。
考试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公民为自身“生存和发展”而斗争的重要途径,考试化生存是这个竞争激烈的时代的趋势,高考、自考、研考、司法考试、会计师和经济师资格考试以及职称外语考试、计算机等级证书考试等全国性考试种类繁多,随着所谓“考试经济”的兴起,考试带动的辅导书、培训等行业甚至有成为一门新兴产业的可能。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一部权威性的考试法并非一时的权宜之计,而是顺应社会发展前瞻性要求的必由之路。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立法的触角已经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唯独在备受瞩目的考试领域迟迟不见立法的动静,《考试法》的缺席不能不说是中国立法的一大遗憾。事实证明,诸如高考、研究生考试之类的国家级考试单纯靠纪律或规章制度进行规范是远远不够的。
当然,在解决考试的立法缺席问题的同时,还有必要重视考试舞弊现象的司法治理问题,必要时应当允许执法和司法机构介入对涉嫌严重考试舞弊行为人员法律责任的调查及追究。
考试作弊最大的危害莫过于戕害社会的诚信理念,加剧社会的信用危机。从这个意义上讲,通过立法的手段预防和遏制考试舞弊现象,实现国家级考试的良性发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每况愈下的社会信用危机,重塑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考场新形象。